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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苏力的文章也合乎逻辑地从法律教育开始谈法律思维。苏力承认在美国存在“像法律人那样思考”(ThinkingLikeALawyer)这样的提法,并且列举了美国法学院教学中实存在着的这项要求,但他试图从它的目的作解释,以此来否定“法律人思维”的存在。他说,美国法律教育中的“ThinkingLikeALawyer”只是为了“希望他们(年新生)尽快熟悉英美法的基本制度环境以及分析推理的些基本技能”。姑且不论苏力对美国法律教育中的“ThinkingLikeALawyer”作这样理解的准性,难道“分析推理的些基本技能”不正是法律方法吗,不正是包含着对学生养成法律思维的方法层面的要求吗,按苏力的意思,是不是说法律人的前述“基本技能”不等于“法律方法”,从他说的这仍然必要,无可替代“这句话中可以知道,苏力并没有否定法律人的专业技能和法律方法的存在。这是我们还有可能讨论并达成共识的前提。这里,我们会发现苏力的个形式逻辑错误:方面承认法律人需要接受专业技能和方法的训练,另方面又否定法律人思维的存在。有专业方法而无专业思维的法律人,正如”正方形的圆“,这真是不可思议的怪物。难道法律方法是行为而不是思维吗,我们见过哪个职业化的法官运用法律方法进行思考时,是用手和脚来思考的吗,我们不能因为凭现有的科学手段看不清楚人类思维活动,就以为人的思维不存在,或者说人的思维只能通过行为来研究,更不能认为人的思维就是行为。苏力说,所谓的法律思维,其实只是行为。〔〕如果说法律方法不是法律思维的重要因素、法律思维”只是行为“的话,难道〔〕苏力方面说”我们并不能经验地观察法律人的思考或思维,没法观察他们的大脑或其他器官在物理或化学层面如何活动“,方面又说”我们只是看到法律人的行为以及这些行为中呈现出的某些特点或格局“摘自朱文第九部分)。既然我们明知自己不是人脑思维专家或认知科学家,那我们就应该尊重那些我们所不了解的事物,不应该把我们看不到或不了解的事物当作不存在,或说成别的东西。 这些方法、技术、技能是法律人的手工操作技术,法律人存在手工操作技术吗,勉强地说,这个可以有,比如法官如何通知诉讼参加人、法官如何敲法槌、如何起草和打印判决书、执行庭的法官如何执行等。可是这些是法官职业活动的真正和本质的表现吗,显然不是,法官除了职业思维还剩下什么呢,丨余下的“行为”相对于法官思维,几乎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法官是判断者,法官的所谓“行为”本来应当只是通过大脑进行思维判断。检察官有所不同,他们的“行为”
包括了起诉、监督等。起诉是为了移交给法官进行思维判断,监督也包括了对法官思维判断的监督。律师的“行为”包括辩护、代理,包括对法官思维的督促,从当事人角度以专业思维促成法官准思维和判断的完成,律师不思维就没有办法完成其辩护和代理的工作,所以法律人的思维构成其所有活动的主体部分。专业(或职业)首要的显著特点是,“专业涉及的是智力、头脑的技能,而非体力或手工。英文提到的‘专业'常用’经由学问养成的专业'learnedprofession)〔幻法律思维方式固然不同于法律方法,但是法律思维是以方式和方法的形式而存在的。法律方法更具体地表现为思维的技能,如法律解释、漏洞填补、不定条款的特殊适用等法教义学方法和法律推理方法。而思维方式是种长期运用特定的职业方法而形成的思维习惯和思维模式。法律思维基于法律方法而存在,否则法律人思维就无以存在。
苏力承认专业技能和法律方法,但不承认法律人的思维或法律思维,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让我们看看有幸未被苏力否定的、未被按逻辑关系列举全面的“文本解释、教义学、‘抠字眼’和法律推理等专业技能训练”究竟是哪些东西,文本解释可能是泛指所有的法律解释,这是对法律解释的不规范的称呼。法教义学通常是指欧陆法中源自意大利概念法学或注释法学而发展起来的关于规范科学的法律方法论。“抠字眼”显然是民间俗话,说好听点是指法律人严谨对待法律条文,说难听点是指法律人咬文嚼字钻牛角尖。“法律推理”显然是正规法律方法中的推理“,但与欧陆法中的某些法律方法是异曲同工的。可见,这四种东西的并列是完全不合逻辑的。令人难以理解的是,苏力全文都没有次完整地列举过法律方法,却又武断地否定法律思维的存在,只能说明,苏力并不关注或没有认真对待过法律方法,还夹杂着对法律方法的莫名的偏见。
苏力方面承认存在法律方法和技能,另方面又不承认“法律人的思维”。他是怎么考虑这个问题的,令我们百思不得其解。难道他是想说:所谓的“法律人”本身就不存在,其实他已经勇敢地表态了――“有人想建立法律人的共同体……这根本就是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摘自朱文第三部分)。进而言之,苏力是不是想说“法治,哼,这根本就是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的,我们人类都会畏惧困难,可是人类从来没有停止过对困难的克服。如果因为事情有困难,而放弃追求,转而针对困难来否定切理想和信念,即便文章写得再漂亮,也是缺乏〔3〕笔者在十多年前发表的相关文章中用的是“法律家的思维方式”旨在说明法律人或法律家存在种不同于其他行业(与职业)的职业思维方式,之所以不用“法律方法”也是因为考虑到这点(参见孙笑侠,见前注〔〕)。
学者应有的担当的。中国文人历来有“铁肩担道义,妙手著文章”的神。在当下社会,个学者是否依然要承担启迪民智、引领社会的责任,如果不是试图去改变落后的现实,去努力追求美好的理想,也不应该只想着承认现实、否定理想、夸大困难,甚至论证落后现象的合理性。那该作何解释呢,朱文的误区在于把法律人的思维(法律思维)与法律职业及其法律方法割裂开来了。对于法律人来讲,法律思维就是因特殊的职业方法而独立存在的。我们不可想象,个人的思维与他的思维方法可以分离。我们同样不可想象,个法律人在没有法律方法的情况下具有专业思维。
二、法律方法的独特性决定法律思维的独立性我们先来看看法律方法的内容。法教义学方法中的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般性条款(概念)的特殊适用等,构成欧陆法系的法律方法。英美法系在判例法传统下形成了),还把法律方法的重点放在“legalreasoning”
(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成为英美法中对法律(判例)适用的种方法的统称。从英美法律人角度来看,欧陆各种式,也就构不成“法律人的思维”。关键问题是:这些是不是法律人所特有的,抑或是非法律专业人士也常用的,我们任选法律方法中的个方法,结合个简单的“小儿科式”案例来说明吧。
案件事实:某3岁小孩和其妈妈甲在邻居乙院子里,妈妈甲在与邻居乙说话,孩子则逗着院子里乙家的公鸡玩,不料左眼被公鸡啄瞎,遂向法院起诉邻居乙。
本案问题是:邻居乙该不该赔,该赔多少,我们假定法律人与村口大妈都对以下两个条文了如指掌:其,《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二,《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是个事实非常简单的案件,让村口大妈当老娘舅,也能够作判断、下结论,并且其结论与法律人的判断也会是八九不离十的,但他们之间的差异在于说理(判决理由)。记得有句讥讽法官的话说“法官往往容易在理由上出错”。的,司法判断重要的是理由。法律谚语云“含糊的和不定的理由不是令人信服的理由”
而充分的理由,并使结论具有可检验性。
那么,法律人对本案的法律判断是怎么做出的呢,思考过程是怎样的,这里主要涉及两个三段论的判断。
第个三段论,可根据《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得出结论:乙应当赔偿。
第二个判断是要基于“小孩妈妈有无疏于管教义务”这问题的证实之后进行判断的。经查明,小孩妈妈有疏于管教义务的事实。那么,开始适用《民法通则》第3条。注意,此条款规定的是“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村口大妈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多半会吃不准“受害人”概念。因为按常规理解“受害人”文字的平义解释)在本案中仅仅是指受侵害的三岁小孩。可是未成年人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过错问题。而事实告诉我们的是小孩母亲有过错。那么受害人母亲的过错可不可以算是受害人过错呢,村口大妈会说是,或者说不是。她没有经过专业训练,就无法进行法律思维,更无法从法律方法上回答这个问题。如果大妈受委托来担任甲的代理人,她使劲地硬说受害人不包括母亲,人家乙方律师会反驳她。如果大妈受委托来担任乙方的代理人,她主张受害人包括母亲,人家甲方律师会反驳她。大妈根本无法在这样的案件中进行法律思维,给出让对方当事人信服的结论。
此时,只有专业的法律人通过法律思维、运用法律方法,才能解决这个难题。如果他不运用法律方法的话,甚至连专业的法律人在此处都会迟疑不决,因此,基层法官常常会因此而进行“和稀泥”式的调解。
正的、合乎法律人的思维的方法是:把“受害人”概念纳入法解释学方法之中进行涵摄(Subsumere),就是对照规范(大前提)与事实(小前提),在事实与规范两者之间“往返流转”
(恩吉斯“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的眼光的往返流转”)或穿梭来回(王泽鉴)或“左顾右盼”。
在与事实情况相比较(对照)的过程之中产生的“――我们轻而易举地可以在大陆法著作中找到这句话,但这也同样是英美法律教授的共识。〔5〕英美法官断案也无法避免这种”从规则到事实,再从事实到规则“的”左顾右盼“。苏力总不能说这种”左顾右盼“是行为或动作吧,拉伦茨敏锐地指出这种容易发生的错误理解,他说”我们不能把案件事实与法条间的‘眼光之往返流转’想像为:只是判断者眼光的改变,其毋宁是种思想过程,于此,‘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逐渐转化为终的(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而(未经加工的)规范条文也转化为足够具体而适宜判断案件事实的规范形式“。H在公鸡案的第二个三段论中,为什么可以把本案的”受害人“被啄瞎的小孩)概念扩大到其母亲,尽管这样的结论是显而易见的,对此作解释,对法律人来说也是非常简单的”小儿科“,但此处必须指出扩大解释(也有人认为是”当然解释“的理由:把母亲与未成年子女在利益上作体化看待,”受害人“扩大到”受害人方“,因此把”未成年受害人的监护人“的过失也扩大进”受害人“概念。其根据在于,过失相抵的立法本意是要在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利害关系上达到某种平衡。其母亲对于三岁小孩受损害的可能性应当预见但疏于管教。99年高人民法院在个类似案件的司法解释中也作了扩大解释,但是在没有说明法律方法的前提下,认为”赵(受害人)的母亲对赵的监护不周,亦有过失,应当减轻尹(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高人民法院的许多司法解释都具有法律人的思维并且结论正,却常常〔4〕(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年,页37.自(美)鲁格罗亚狄瑟: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合湾商周出版社,页49.〔6〕(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页62〔7〕本案采用扩张解释的理由分析,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03.〔8〕《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的复函》。通过上面的案例我们大可以知道,我们之所以说法律方法是特殊的职业方法:其,是因为构成法律人思维基本材料和对象的大多数法律概念,虽然来源于日常生活概念,但都被立法者和法律职业成员赋予特殊的法律意义,比如“住宅”,在宪法解释学上还包括下榻的宾馆、求学的宿舍、旅行的帐篷等。比如“侵犯住宅权”,不仅指的是直接侵入住宅的物理空间内部的行为,在法解释学意义上,还可包括在住宅外部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定的器具窥视或窃听住宅内部的般私生活情景等行为。作为外行人,他是不懂得如何通过法律思维和方法来求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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