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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广州社保,代办广州社保,广州社会保险代缴公司

    企业管理"三期"女职工的6大误区

      “三期”(指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享有劳动保护特殊权益,这是基本常识。但是,有关“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的误区,实践中也存在不少。希望通过6大误区的分析,帮你了解有关“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的正确姿势,规范“三期”女职工的用工行为:

    误区一:“三期”女职工虚假陈述生育情况,用人单位以欺诈为由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合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5项之规定,劳动者存在欺诈行为的,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可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

    尽管女职工隐瞒婚育的做法有违诚信,不值得提倡,但用人单位还是要慎重,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

    误区二:“三期”女职工,单位不得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对于“三期”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及第41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如“三期”女职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6种情形之一的,如: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纪、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单位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与“三期”女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

    误区三一旦“三期”女职工未正常出勤,即可立即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一般地,“三期”女职工存有未正常出勤的旷工违纪行为时,用人单位确实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以其严重违纪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对于处于“三期”内的女职工而言,当其出现未正常出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Z好不要贸然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还需要尽到相应的提醒义务。

    误区四“三期”女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按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对于“三期”女职工而言,用人单位是不得以劳动合同法第40条及第41条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款规定即为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之条款。

    误区五: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女职工发现在合同期内怀孕的,可撤销协商解除协议。

    除非,女职工有证据证明协商解除协议是在被欺诈、胁迫等 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才能构成可撤销的理由。

    误区六“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可立即终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至终止,这是法定顺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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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骏伯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3月,具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Z》及《劳务派遣经营许可Z》,并具有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核准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Z》。骏伯集团总部在广州,陆续建立了以广州、北京、上海、深圳为中心辐射全国的300多个网点,覆盖中国大陆所有31省份及广东省内所有21地级市,为员工人数多、网点分布广的大型集团公司及跨国企业提供“一地签约、全国通行”的综合性人力资源外包解决方案。具有人事代理,人才租赁(劳务派遣)、业务外包、等核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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